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投資合作於海域石油礦之外國人或華僑,得按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每年就其每一開採礦區當年度銷售石油礦品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核准前項之結匯時,應先以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石油礦品外銷結存之外匯撥付之。如有不足,應就不足之額准其結匯。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外國人或華僑在海域石油礦投資合作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的規定,每年申請結匯其開採礦區當年度銷售石油礦品所得的淨利或孳息。 依據以上法條,外國人或華僑在海域石油礦投資合作時,可以申請結匯銷售所得的淨利或孳息。在核准結匯之前,應先使用本細則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石油礦品外銷結存之外匯進行撥付。如果撥付的金額不足,可以准許結匯不足之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外國人或華僑在海域石油礦投資合作中,當年度銷售石油礦品所得的淨利為100萬元,他可以按照法規申請結匯該100萬元的金額。在結匯之前,他必須先使用根據本法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石油礦品外銷結存之外匯進行撥付。如果結存的外匯金額為70萬元,那麼他可以申請結匯的金額為70萬元,並且尚有30萬元無法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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