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核准之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報經經濟部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機關檢查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興建火藥庫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者,從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興建之火藥庫,其工程期間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及換發新登記證;火藥庫原設置單位如不願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得推舉其中一單位附具協議書,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書及相關費件,申請設置登記。原火藥庫於核准換發新登記證前,得由申請設置登記人負責管理繼續使用。 經濟部為前二項之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設施。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