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之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報經經濟部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機關檢查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興建火藥庫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者,從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興建之火藥庫,其工程期間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及換發新登記證;火藥庫原設置單位如不願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得推舉其中一單位附具協議書,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書及相關費件,申請設置登記。原火藥庫於核准換發新登記證前,得由申請設置登記人負責管理繼續使用。 經濟部為前二項之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設施。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項。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規定,經核准的火藥庫在興建完竣後,必須報經濟部、所在地警察局和消防機關進行檢查,並獲得合格的登記證才能使用,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然而,如果火藥庫建在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的土地上,則有效期限以租期或使用權年限為準。同樣地,如果火藥庫是因工程需要而建立,且工程期間不及五年,也同樣適用此規定。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並換發新的登記證。如果原火藥庫的設置單位不打算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可以推舉其中一個單位,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書以及相關費用,申請設立新的登記證。在核准換發新的登記證之前,原火藥庫可以由申請設立新的登記證的人負責管理並繼續使用。 當經濟部進行上述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和消防機關可以提供意見,包括特定點線資料、防竊設施、消防設施和其他相關安全事項。 以上解釋來自於《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最新修訂的相關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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