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使用單位使用爆炸物,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雷管裝入炸藥或 (及) 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接近工作現場之安全地點,以安全器具為之,並應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鋼軌及運轉機器等。 二、發爆工作應有爆破監督人員負責現場督導。 三、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 四、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 五、使用電雷管時,在未經與引爆母線連結之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引爆時應使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 六、引爆母線在不使用時,連接電源之兩端,應經常予以接合,其連接雷管之兩端,應分開並使其長短不一。引爆母線須為完全絕緣被覆之電線,不得有破損,並應與帶電物體隔離;其長度應保持在爆破時足以維護爆破人員安全所應有之距離。 七、爆破工作人員於爆破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配置警戒人員監視,使其鄰近地區之人畜避至安全地點後,方可引爆,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十五分鐘後始得撤離。 八、爆炸物限於指定之人員裝接、使用或實施爆破。 九、剩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於其他任何場所;工程單位如係二十四小時連班作業者,應自領取爆炸物起二十四小時內退還火藥庫。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