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 (一) 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 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二、經前款處理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爆破監督人員。 三、遇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懸掛標示牌,如須交接處理時,應對接班人妥為說明;如無次班人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施。
根據問題描述的法條是「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49條」,以下逐條釋義: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49 條 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 (一) 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 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49 條的規定,發爆後應對發爆工作現場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殘留爆炸物,則應根據以下方法之一進行處理: (一) 對於砲孔內殘留的爆炸物,可以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新鑿一個等深平行孔,並在其中裝填藥物進行引爆。 (二) 使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將填塞物取出後,再裝填藥物進行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將藥物裝填回原本的砲孔,再進行引爆。 以上的措施適用於擇一解決留在砲孔內的爆炸物,以確保工作場所的安全。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的「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49 條的內容,該法條針對發爆後檢查工作現場並處理殘留爆炸物的情形提供了三種選擇,包括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再引爆、使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再引爆、或者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引爆。這些措施可以確保爆炸工作場所的安全性。 參考資料連結: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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