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配之爆炸物,不論有無使用,均應造具旬報表於次旬三日內分報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及經濟部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8~19 頁)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