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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炸物管理員應為專任職,除報經經濟部許可,得兼任距離在十公里以內、每月使用炸藥數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之使用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外,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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