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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三十日以下者,應由選任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應即指定合格人員代理。並均應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由任用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除報請經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外,並限於一個月內遴用合格人員接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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