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 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 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
-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溢。
- 礦場無正確之資料可資判明舊坑位置時,應實施長孔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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