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內容: 1. 第一項規定指出,在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進行採掘時,垂直距離在二百公尺以內且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內的情況下,必須進行先進鑽孔探水的措施。而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的深度進行採掘時,可以不需要進行先進鑽孔。 範例:如果礦場位於海岸附近,垂直距離在二百公尺以內且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內,那麼礦場負責人就必須進行先進鑽孔探水的措施,以確保礦場的安全。 2. 第二項規定是針對先進鑽孔的具體要求。在煤礦場中,鑽孔底部與採掘面之距離應保持在十公尺以上。而在地下礦場中(非煤礦場),鑽孔底部與採掘面之距離應保持在五公尺以上。此外,坑道的掘進面應該超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範例:如果礦場是一座地下金礦場,那麼在進行採掘時,鑽孔底部與採掘面之距離應保持在五公尺以上,以確保礦場的安全。 3. 第三項規定是關於礦場安全管理員的職責。根據這條規定,礦場安全管理員應該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的情況和地質條件,並定期檢查水質的變化,並將檢查結果記錄在礦場安全日誌中。 範例: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該測量坑內的出水量,並定期檢查先進鑽孔的情況和地質條件,以確保礦場的安全。 以上解釋和範例是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的規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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