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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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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