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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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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13 條,採礦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若水底的第四紀層厚度超過十公尺,或者第三紀層厚度未達到三十公尺,則不能進行採礦作業。 2. 若水底的第四紀層厚度未達到十公尺,或者第三紀層厚度未達到六十公尺,則不能進行採礦作業。 3. 若海床下的深度未達到一百公尺,則不能進行採礦作業。 根據台灣礦工安全權益維護協會的報告,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13 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水域及海床的生態環境和地質安全。這些限制條件的設立是為了防止在岩石層非常脆弱或是地質穩定程度較差的地區進行採礦作業,以避免可能造成的地質災害。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礦場的水底第四紀層厚度超過十公尺,並且第三紀層厚度未達到三十公尺,那麼根據該法條,就不可以在這個區域進行採礦作業,以確保礦場的安全性和地質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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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13 條規定:「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