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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砲孔之電電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測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已報主管機關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督導。 九、爆破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指派人員警戒,並廣為警告,使鄰近地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於遮斷通行後,爆破工作人員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其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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