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 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 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 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69 條規定了在可能發生火災的設備或場所中,必須動用明火時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必須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方可實施。這些設備或場所包括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還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以及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的設備或場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69 條的規定,當在這些設備或場所中需要使用明火時,必須遵守以下程序:首先,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在場,監督、檢查火災的執行;接著,在確認安全之後方可進行實施。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明火的使用有一定的風險,特別是在可能發生火災的場所或設備中。因此,為了確保火災的安全性,需要有專門的人員在場監督、檢查,並經過確認安全後方能進行實施。 以下是一些例子,這些例子涉及到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69 條中提到的設備和場所: - 例子一:假設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礦場的油管溝旁檢查,確認沒有任何可燃性物質堆積,同時檢查到油氣儲存設備和附件都符合安全要求,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允許在該場所動用明火。 - 例子二:在一個礦場的泵房中,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進行了全面的檢查,包括設備的狀況、可燃物的存放方式以及通風系統的運作情況。在確認該場所符合安全要求後,方能使用明火。 這些例子展示了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69 條的規定,在需要動用明火的設備或場所中,應該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監督和檢查,以確保火災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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