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 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 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 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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