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9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駐有作業人員之海域鑽井或固定生產設備,應備置下列設施: 一、備用緊急發電機及緊急照明裝置。 二、固定式滅火系統及其他消防器材。 三、與陸上或補給船間之通訊設備。 四、燈號、標誌、汽笛及警鈴等設備。 五、氣壓計、溫度計、風速計及風向儀等設備。 六、足夠全體人員使用之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其他逃生設備。 七、直升機坪及登船設施。
- 前項設施應經常檢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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