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律資訊及參考資料: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6條規定了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礦場發生災變時的相關義務和要求。 根據該條第1項,當礦場發生人員傷亡、突出、爆炸、損壞或災害等特定情況時,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立即進行搶救並請求當地警察機關的協助。同時,在二十四小時內,他們也應該通過電話將災情和應變救護措施報告給主管機關。 根據該條第2項,礦場負責人應在災變及其他輕微災變的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的五天內,將災變善後處理的報告表送給主管機關核備。 根據中華民國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的最新版本(97.1.23修正),第206條的規定分別被定義為「當產生重大特定災害時(一、二、三項),參照第206條規定,業者應進行的災害報告及第207條所列的職權內容如何報告或行使。因此,該條主要規定了在各種災變情況下需要進行的應急措施、報告時限和報告內容等要求。 請注意,對於該法的最新修改版本及實際執行情況是否與提供的資訊一致,建議查閱相關法規官方網站或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得最準確和最新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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