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的溫度,應該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如果溫度超過這個限制,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的工作。但是,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的指揮下,以安全的方式進行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的情況下,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參考資料: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77條 (https://e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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