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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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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2. 2.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2條,以下是對相關詞彙的定義: 1. 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2. 石油原油:指源自自然界的原油,主要成分包括石蠟烴、環烷烴和芳香烴。 3. 瀝青礦原油:指從瀝青質礦物中提取出的原油。 4. 石油製品:指經過蒸餾、精煉或摻配處理的石油,用作能源的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和燃料油。 5. 再生油品:指通過國內廢棄物或其他回收再利用方式生產的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的油品。 6. 石油煉製業:指使用石油作為原料,進行蒸餾、精煉和摻配等工序,生產石油製品的業務。 7. 加油站:指設有儲油設施和流量式加油機,供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使用的場所。 8. 加氣站:指設有儲氣設施和流量式加氣機,用於對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的場所。 9. 漁船加油站:指設有儲油設施和流量計,主要用於漁船的固定油箱加注燃料的場所。 10. 儲油設備:指在土地上或地下具有頂蓋和牆壁的儲存石油的專用設施,並符合建築法的要求,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的構造物。 11. 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給車輛使用的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等業務。 12.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從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獲得液化石油氣,並向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進行批售的業務。 13.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儲氣設施和相關分裝設備,從事將液化石油氣裝填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中的業務。 14.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向最終使用者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的業務。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第2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61

立法沿革 3

(0900927 制定)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本法用詞分別予以界定,俾利法律適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訂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以資明確。

(096122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能源新科技之發展,經由煤炭液化、天然氣轉化成液態油品等技術之應用,將可產製與傳統石油製品相同之油品,基於維護國內油品市場之秩序,爰修正第四款,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之製品,納入石油製品之定義。    (三)第五款增訂再生油品之定義。    (四)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五)按本項屬名詞定義,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但書規定,修正納入定義規定,列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有關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1000107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明確區分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輔導液化石油氣市場交易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明確定義液化石油氣供應業、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並以液化石油氣供應業,作為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之總稱。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900927 制定)

一、第一項將本法用詞分別予以界定,俾利法律適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訂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以資明確。

(0961221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能源新科技之發展,經由煤炭液化、天然氣轉化成液態油品等技術之應用,將可產製與傳統石油製品相同之油品,基於維護國內油品市場之秩序,爰修正第四款,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之製品,納入石油製品之定義。    (三)第五款增訂再生油品之定義。    (四)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五)按本項屬名詞定義,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但書規定,修正納入定義規定,列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有關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1000107 修正)

為明確區分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輔導液化石油氣市場交易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明確定義液化石油氣供應業、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並以液化石油氣供應業,作為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之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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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