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40條,該條例規定在條例施行後,已登記的爆炸物製造和販賣業者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期限內依照該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相應許可的補辦手續。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然未能辦理相應手續的業者,則可以按照該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例如,如果一家爆炸物製造公司在該條例施行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相應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條例進行相應的處理措施,例如罰款或者撤銷相關許可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本條為過渡條款;為管理一致,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於規定期限內應補辦各項許可。
本條為過渡條款;為管理一致,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於規定期限內應補辦各項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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