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地質法第2條,地質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包括經濟部在中央、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縣(市)。這表示在台灣的司法院中,經濟部、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政府都是地質法的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地質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地質為空間連續之自然現象,無法以人為之行政界線分割,而地質審查與地質災害之防治需配合地方發展,故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採取中央與地方二級制,以因地制宜執行各項地質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充分利用各級機關之組織及人力。
地質為空間連續之自然現象,無法以人為之行政界線分割,而地質審查與地質災害之防治需配合地方發展,故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採取中央與地方二級制,以因地制宜執行各項地質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充分利用各級機關之組織及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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