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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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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2. 2.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3. 3.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22條,以下是對每一項款的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如果發電業的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有變更,發電業在變更前應該按照第13條和第15條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發電業在進行任何設備的變更前,需要根據法規規定的程序申請變更。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如果發電業違反法令而被勒令停工,電業管制機關有權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的一部分或全部。這意味著如果發電業違反法令並被勒令停工,其電業執照可能會被部分或全部廢止。 3.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當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了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該在登記變更後的三十天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這意味著當電業執照上的事項有任何變更時,電業需要根據法定程序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新的電業執照。 綜上所述,根據《電業法》第22條的規定,發電業在變更主要發電設備、違反法令停工或者執照事項變更時需要遵守相應的程序,否則可能面臨執照廢止等後果。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1060111 全文修正)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原條文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0361129 制定)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原條文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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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22 條規定:「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