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14條,技師在受到政府機關指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之技術事項時,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而政府機關在指定技師辦理前述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根據台灣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該條所謂的正當理由並無明確定義,但需根據該技師所屬的專業領域、工作性質以及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為正當理由。例如,當政府機關指定一位電機工程師協助修復受災地區的電力系統時,該工程師若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履行工作,則可被視為正當理由而拒絕。然而,若工程師無故拒絕或以私人利益為由拒絕指定辦理相關工作,則將被視為違反技師法第14條之規定。 此外,根據台灣法學數位圖書館的法規資料庫,當技師受到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前述事項時,政府機關應給付該技師必要之費用。例如,當政府機關指定一位工程師前往災區檢查建築物的安全性,政府機關應支付該工程師的交通費、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綜上所述,根據技師法第14條之規定,技師在受到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時,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政府機關在指定技師辦理相關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未領技師證書,而擅受委託,辦理各種技師事務者,應由所在地主管官署飭令停業。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之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發給執業執照之省(市)為限;如須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原發照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限制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已不合時宜,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刪除。
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等事項,有借重技師專業之必要,技師不得任意拒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未領技師證書,而擅受委託,辦理各種技師事務者,應由所在地主管官署飭令停業。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之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限制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已不合時宜,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等事項,有借重技師專業之必要,技師不得任意拒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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