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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