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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二 章 事業之安全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事業之安全管理

各類事業之販賣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內部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四、電氣設備應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五、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其他場所隔離,並應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各類事業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 販賣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壓縮氣體中之有毒氣體、第二款之壓縮乙炔氣或第三款所稱之液化石油氣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販賣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液化氣體中之液化石油氣場所,其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不得超過八瓶。

販賣液化石油氣,應另設置儲存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國家標準、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縣掛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應依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設置高度不得距離地面十公分以上。 三、容器應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四、通路面積應保持在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儲藏已裝有液化石油氣之容器時,應避免日光之直射,並保持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六、應設置防止氣體滿責之有效通風裝置。 七、屋頂應為輕質材料。

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 (包含鋼瓶瓶身及其附裝之鋼瓶閥) 應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不得灌氣。 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者 (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 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 (場)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家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持合左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一、鋼瓶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二、實施鋼瓶外觀檢查,確認其瓶身及裙部等部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項規定經確認不准灌氣之鋼瓶,分裝場應通知分銷商送檢,並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

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者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經消防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視情節停止供氣,或取銷其經營權,其因而釀成事故影響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應附設驗瓶機構 (場) ,或簽約委託經認可之驗瓶機構 (場) ,依國家標準執行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 前項規定之驗瓶機構 (場) 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後始得執行驗瓶業務,有關授權之評鑑、認可及督導考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權責單位辦理。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確遵左列規定: 一、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禁水性物質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易燃性液體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爆炸性物質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強酸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儲存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以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中、英文名稱、化學成分及安全注意事項。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除應符合環境保護法規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燒毀時,應在安全處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本章各條規定,於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油站之安全管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