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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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