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此外,根據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對於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方面的條件,則需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 根據內政部所訂定的消防法及其相關法條,公共危險物品的放置場所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的牆壁包圍。在持有數量超過儲存基準量的情況下,應根據物品的性質分別設置相應的儲存倉庫或儲存槽。此外,儲存的位置、構造及設備等也需要符合相關的法令規定。 參考資料: - 內政部「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內政部「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