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四 章 附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75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二、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76 條
儲放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第 77 條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 78 條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場所,不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分之。
第 7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995-139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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