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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儲存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以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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