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38 條
加氣站之電氣設備,除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場所區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 一、第一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在平常使用狀況下有可能滯留氣體之場所。如地下儲氣槽室、氣槽車卸收區、壓縮機區、加氣區等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因事故發生破裂或操作錯誤時方能引起氣體洩漏之場所。如液化石油氣之高壓設備外部以及第一種場所界線外八公尺高三公尺之範圍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設置於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應分別依國家標準總號三三七六一般用電機具防爆構造通則、總號三三七七一般用防爆構造白熾燈具及總號二六○六電線用鋼管等規定辦理,其配線須採用PE級以上。 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上空不得通過任何高壓架空電線,如電壓在七千至三萬五千伏特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電壓在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並配置預防電線掉落地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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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38條,加氣站之電氣設備應符合以下條件: 1. 電氣設備應按場所的區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具體而言,根據場所的不同,分為第一種場所和第二種場所兩種。 - 第一種場所:指在平常使用狀況下有可能滯留液化石油氣的場所,如地下儲氣槽室、氣槽車卸收區、壓縮機區、加氣區等或其他類似場所。 - 第二種場所:指只有在液化石油氣設備發生事故、破裂或操作錯誤時才可能引起氣體洩漏的場所。例如,液化石油氣的高壓設備外部以及第一種場所界線外八公尺高三公尺的範圍或其他類似場所。 2. 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上空不得通過任何高壓架空電線。如果電壓在七千至三萬五千伏特之間,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如果電壓在三萬五千伏特以上,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並需要配置預防電線掉落地面的措施。 3. 該電氣設備的配線應採用PE級以上。 參考資料: - 經濟部能源局 "加氣站之電氣設備安全管理辦法",106年12月1日修正:https://law.moea.gov.tw/FLAW/FLAWDOC03.aspx?menu_id=6308 -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3376 "一般用電機具防爆構造通則" -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3377 "一般用防爆構造白熾燈具" -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2606 "電線用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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