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轄區內經營高壓氣體及達於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其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機構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 前項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對轄區內經營高壓氣體及達於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其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機構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 前項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