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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建,並將開工日期及發包合約書等文件,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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