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