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根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公民營事業在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後,需在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的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履勘的申請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然後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報經濟部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進行。有關此條的範例和參考資料,需要進一步查閱最新的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以確定是否有相關的範例和具體參考資料可供引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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