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