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根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30 條,當船舶在裝卸作業中因各種原因停止作業超過四個小時,或在裝卸作業完成後四個小時內仍留在船席或未離開港口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原因超過四個小時未能出港,且此情況影響到船席調配時,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公營事業可以通知船舶進行移泊。如果船舶拒絕移泊,則公營事業可以直接進行移泊,而移泊的費用則由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本身。根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規定,當船舶在裝卸作業中出現停止作業或無法及時出港的情況時,公民營事業可以通知船舶進行移泊,如果船舶拒絕移泊,公營事業則有權直接進行移泊。移泊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一個與這條法規相關的範例是,當一艘船在工業專用港的裝卸作業中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作業超過四個小時時,工業專用港的公營事業可以通知船舶進行移泊。如果船舶拒絕移泊,根據法規,公營事業可以直接進行移泊,並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移泊費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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