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依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33條,當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根據最新的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了當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違反商港法和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的情事時,應該採取制止措施或者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這些法令包括商港法中的第十八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中的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七條等規定。例如,如果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不符合商港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公民營事業應該停止或改正該行為,或者將情況報告給相關主管機關,讓他們來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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