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接受委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需要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并在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契約書內容有變更或終止契約時,也需要同樣的報送程序。不過,如果受託清除的廢棄物是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而產生的,則不受這個報送期限的限制。 根據該條規定,契約書應記載以下事項:一、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性質和數量。二、貯存、清除或處理的工具、方法、設備和場所。三、執行貯存、清除或處理的最低標準,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和分類標準等。四、在營運機構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之情況下,對尚未清除或處理完畢的廢棄物的處置計劃。五、對於突發事件的應變措施。六、其他由經濟部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 例如,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的網站資訊,清除某些特定類型的危險廢棄物可能需要特殊的設備和方法,而這些設備和方法應該在契約書中清楚地規定。此外,經濟部在辦理契約書變更或終止時,也須遵守相關的程序和規定,以確保有效的契約管理。 參考資料: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環境保護署網站資訊等相關法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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