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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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