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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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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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6-1 條規定,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位於特定地區內的低污染事業興辦人,可以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的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如果該計畫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的核准,則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輔導期限屆滿後,可以繼續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的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進行使用地的變更編定和適當使用地。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規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1 條條文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2 條條文
-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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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