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使用。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50條,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1. 提供給政府機關興建或擴建道路使用,以促進園區發展和交通,並由政府機關負責養護管理。 2. 提供給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3. 提供給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存放消防器材使用。 4. 提供給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5. 提供給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需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6. 提供給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進行綠美化使用,負責施工的人需負責維護花草樹木的生長環境和維持環境衛生,且不供特定人使用。 7. 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和發展,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的使用。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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