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 一、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但以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為配合產業園區開發,而被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 前項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所有權人)包含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價購、徵收或以其他方式喪失所有權者。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三章 社區用地
§ 36–48共 13 條
第一節 配售
社區用地之配售,由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配售社區用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或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被徵收所有權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總和計算。
- 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為準;房屋權利價值,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 前項補償費不包含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營業損失補償、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產業園區內土地或房屋,如因遺漏徵收或調整開發範圍而補辦徵收時,由原辦理配售機關按被徵收所有權人持有之權利價值,就產業園區內尚未配售之社區用地,依前條規定辦理配售。
- 社區用地之配售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算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及得申請配售面積上限。 二、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及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並受理被徵收所有權人申請配售。 三、計算配售土地之權利價值。 四、計算提供配售土地之總面積及總地價。 五、訂定分配原則。 六、訂定抽籤配售土地程序。 七、訂期辦理抽籤並通知受配人。 八、抽籤配售。 九、依抽籤配售順序,劃定受配人配售土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繕造配售結果圖冊。 十、配售土地結果公布並通知受配人繳納地價。 十一、製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受配人辦理土地登記。
- 前項第二款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七日;申請配售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一項第五款配售社區用地之分配原則及第六款抽籤配售土地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社區用地配售予被徵收所有權人之價格,按該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計算。
- 被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 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於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繳清價金後,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受配。
第二節 出售、標售及逕行處理
-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出售或標售社區用地時,其條件、程序、保證金、價金繳納期限、撤銷核准或撤銷得標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社區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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