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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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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2. 2.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於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繳清價金後,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3. 3.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受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4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被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這表示在配售土地的申請期限內,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沒有提出申請,則被視為放棄權利。 2. 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於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繳清價金後,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這表示如果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他們在通知的繳款期限內必須繳清買地的價金,繳清後主管機關會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3.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受配。這表示繳款期限必須不少於三十日,如果受配人無法在期限內繳清價金,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最多只能延長兩次,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則視為放棄受配的權利。 參考資料: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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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44 條規定:「被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