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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二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 3–3533

第一節 出售
3
主管機關出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4
前條公布之出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購程序。 六、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5
  1. 申請人申請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2. 前項保證金於承購案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6
  1.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購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購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2.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購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7
  1. 申請承購經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2.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3.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8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承購之准,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購通知書後,放棄承購。 二、逾期未繳清價金或開發管理基金。
9
  1. 申請人申請換承購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購後,售價增減部分,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2.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主管機關已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者,不得提出申請。
第二節 標售
10
主管機關標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11
前條標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售資格及條件。 五、標售程序。 六、價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12
參與標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繳納按價金底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13
  1.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購人之標售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得辦理決標。
  2.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14
  1.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全部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2. 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3. 得標人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款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得標人於同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產業用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4.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價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承購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前二項之規定,於次得標人得標時準用之。
  5.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價金及開發管理基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重行辦理標售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第三節 出租
15
主管機關出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租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16
前條公布出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租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租程序。 六、租金。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17
  1. 申請人申請承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2. 前項保證金於承租案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擔保金;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18
  1.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租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租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2.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租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19
  1. 申請承租經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2.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3. 第一項之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20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承租之准,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租通知書後,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
21
  1. 申請人申請換承租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租後,租金增減部分,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2.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已簽訂租賃契約書或主管機關已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不得提出申請。
22
  1. 產業用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
23
  1.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准承租人優先承購。
  2.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築物為用產園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3.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4.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
24
  1.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或建築物。
  2.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3.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材料為之。
  4.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第四節 標租
25
主管機關標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租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26
前條標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租資格及條件。 五、標租程序。 六、租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27
參與標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布年租金底價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28
  1.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租人之標租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得辦理決標。
  2.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29
  1.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2. 得標人放棄得標、逾期未繳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3.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租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4.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重行辦理標租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第五節 短期出租
31
  1. 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2. 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32
  1. 前條承租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准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清擬承租之所有月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
  2. 前項租金按簽訂租賃契約當月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擔保金以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並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無息退還。
第六節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33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35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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