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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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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准承租人優先承購。
  2. 2.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築物為用產園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3. 3.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4. 4.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該條規定了承租人對於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承購權限和承購價金的計算方式。 根據第1項,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前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可以核准承租人的優先承購權。 根據第2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的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如果該土地或建築物是根據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進行承租的,並且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措施實施後取得所有權,則承購價金應以申請承租當時的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根據第3項,如果因為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等因素,導致原定的價格顯得不合理,則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重新審定承購價金。 根據第4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的申請承租者才適用。 以上解釋根據的參考資料: -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46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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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23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前項承購價金,以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