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該條規定了承租人對於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承購權限和承購價金的計算方式。 根據第1項,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前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可以核准承租人的優先承購權。 根據第2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的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如果該土地或建築物是根據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進行承租的,並且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措施實施後取得所有權,則承購價金應以申請承租當時的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根據第3項,如果因為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等因素,導致原定的價格顯得不合理,則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重新審定承購價金。 根據第4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的申請承租者才適用。 以上解釋根據的參考資料: -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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