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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二節 標售

§ 10–145

10
主管機關標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11
前條標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售資格及條件。 五、標售程序。 六、價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12
參與標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繳納按價金底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13
  1.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購人之標售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得辦理決標。
  2.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14
  1.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全部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2. 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3. 得標人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款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得標人於同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產業用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4.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價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承購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前二項之規定,於次得標人得標時準用之。
  5.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價金及開發管理基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重行辦理標售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