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公布之出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購程序。 六、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根據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第四條規定了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中出售條件及程序的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一、法令依據:應明確指出相關法規的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對於出售的土地建築物與設施,需要標示具體的用途和使用限制。應該明確規定該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用途範圍,並對使用限制進行界定。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需要明確指出容許引進的產業類別,即可以在此產業園區中進行的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應該明確規定申請承購的資格和條件,包括具體的資格要求和申請所需文件等。 五、申請承購程序:應該明確規定申請承購的程序,包括申請方式、時間限制等。 六、售價:應該明確規定售價,即出售土地建築物與設施的價格。 七、應附具之文件:應該明確規定申請承購時應該附具的文件,包括申請表格、證明文件等。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根據需要,可以公布其他相關的事項。 舉例來說,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的相關規定,在申請承購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時,申請者需要提供具有興辦工業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具有興辦工業的能力和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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