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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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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2. 2.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1條共分為兩項,下面將針對每項進行釋義: 第一項規定了在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因特定原因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的產業用地或建築物。這些特定原因包括:一、因為建築工程或設置工程需要使用鄰地;二、因為辦理與使用人所經營事業相關的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三、臨時需要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四、其他臨時使用。這些特定原因可以是短暫性且需要臨時使用產業園區內的土地或建築物的情況。 第二項規定了前項租用期限的限制。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展延,但每次展延次數最多為二次,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個月。 以上釋義來自「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這份辦法是台灣經濟部根據產業創新條例制定的細則之一,目的是針對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和設施的使用和處分進行規範。該辦法最新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實施,其完整的法規內容可參考經濟部官方網站上的相關法規。 依據以上資料,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1條的兩項規定明確了在產業園區內短期使用同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的條件和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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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1 條規定:「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