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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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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3條規定,當產業用地無法單獨使用時,可以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出租或出售的處理。例如,如果一塊產業用地由多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共同擁有,而無法單獨分開使用,主管機關可以將該土地租出或賣給毗連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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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3 條規定:「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