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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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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徵收所有權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總和計算。
  2. 2.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為準;房屋權利價值,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3. 3.前項補償費不包含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營業損失補償、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9條的規定: 1. 被徵收的所有權人的配發社區用地的權利價值應以其被徵收的土地和房屋的權利價值總和計算。 2. 土地的權利價值應以被徵收土地的地價補償費為準;房屋的權利價值應以被徵收房屋的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3. 上述的補償費不包括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的合法營業損失補償、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進行產業園區土地徵收時,被徵收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人可以獲得相應的土地和房屋權利價值的補償。土地權利價值的補償收入取決於被徵收土地的地價補償費,而房屋權利價值的補償收入則取決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需要注意的是,補償費中不包括救濟金、獎勵金、合法營業損失補償、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參考資料: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行政院公報, 2016年11月24日修正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土地徵收條例法規
  • 損失補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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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所有權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總和計算。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