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8條,該條規定如下: 1. 主管機關應規定配售社區用地的位置和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這意味著社區用地的具體位置以及每個建築單位的最小面積應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2.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當地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制訂的畸零地使用規定或是都市計劃中關於寬度、深度和面積的規定。這意味著在配售社區用地時,建築單位的大小應符合當地政府所定的寬度、深度和面積的標準。 例如,假設某個產業園區所在的直轄市規定社區用地最小建築單位的面積不能小於100平方公尺,則凡是申請社區用地的人或組織,其建築單位的面積不可以小於100平方公尺,否則將不符合法規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