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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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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單位以創新研發計畫成果進行下列流通或運用時,應進行評價: 一、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 二、投資抵減。 三、訴訟求償。 四、讓與或專屬授權。 五、技轉國外廠商。 六、資助單位要求應評價。
  2. 2.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前項流通或運用無須進行評價: 一、基於公益、教育、學術之目的。 二、配合政府政策要求。 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專案可。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公告之事項。
  3. 3.第一項評價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為之;其評價資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第10條,執行單位在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成果流通或運用時,需要進行評價。以下是對各項流通或運用方式進行評價的情況: 1. 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 2. 投資抵減。 3. 訴訟求償。 4. 讓與或專屬授權。 5. 技轉國外廠商。 6. 資助單位要求應評價。 然而,根據第2項,如果以下情況之一成立,則無需進行評價: 1. 基於公益、教育、學術之目的。 2. 配合政府政策要求。 3.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專案核可。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資助單位公告之事項。 根據第3項,進行評價的機構或人員應具備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登錄。評價的資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 Reference: - 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行政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69)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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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第 10 條規定:「執行單位以創新研發計畫成果進行下列流通或運用時,應進行評價: 一、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