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0條,該條法規的目的是基於政策需求,允許行政院對生產事業進行投資抵減,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果當年度的所得稅額不足以抵減全部投資金額,則可以在以後五個年度的應納稅額中進行抵減。每個年度的抵減金額不能超過該年度的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是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不受此限制。而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和抵減率則由行政院來確定。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0條的解釋與施行細則,投資抵減的實際運作方式如下: 1. 投資抵減的目的是為了鼓勵企業進行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和發展。 2. 投資抵減金額的計算是基於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的金額,且抵減的金額限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間。 3. 若當年度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以抵減全部投資金額,則可以在之後的五個年度中繼續抵減。 4. 每個年度的投資抵減金額不能超過該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不受此限制。 5. 行政院會根據相關政策需要來制定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和抵減率。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某年度投資了100萬元用於生產設備,並且該年度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0萬元,如果該年度的投資抵減限制為50%,則可抵減金額為40萬元(80萬元的50%),剩餘的40萬元將可以在未來的五個年度中抵減。但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不受限制。 參考資料: - 台灣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五號判例 - 台灣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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