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獎勵投資條例第9條規定了投資轉讓之效力。根據該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和第2項第2款的規定,根據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如果在轉讓時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則應以差額作為轉讓時的收益,在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根據第6條第1項第1款和第2項第1款的規定,對於依獎勵投資條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生產事業,在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果將其全部事業或能獨立生產的全套設備轉讓給其他生產事業,且受讓者符合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則受讓者可以繼續享受原本免稅期間未屆滿的部分。對於享受第6條第1項第2款和第2項第2款獎勵的生產事業,如果將其受獎勵設備轉讓給其他生產事業,且受讓者符合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則受讓者可以繼續享受原本應享受的獎勵。 根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機器、設備、器材的轉讓規則可適用於第12條、第34條、第46條和第47條規定的情況。 參考資料: - 獎勵投資條例 - 財政部相關法規解釋函令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