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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13股東取得增資股票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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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了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時,股東取得的增資股票的稅務優惠。根據該條例,當年度該股東無需將這些股票計入他們的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然而,當這些股票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的時價,則需要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的收益進行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這些增資股票可以用於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或者用於償還增置或更新這些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的貸款或未付款,或者轉投資於符合第20條規定的工礦業或事業者。 另外,在第13條的第二項中規定,生產事業的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時,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應準用第一項的規定。 而根據該條例的第三項規定,創業投資事業的股東或出資人因未分配盈餘增資而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也準用第一項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13條的第四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3條規定的外國公司設立的分公司,如果將未分配盈餘撥充在台灣境內用於營業所用資金,且用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用途,則可以免計入當年度台灣來源所得課稅。但是,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則需要補徵所得稅。 總之,根據上述法規,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了對於增資股票的稅務優惠,但在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需要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且有特定的用途限制和規定。关于繳稅,根據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當股票在轉讓時,若轉讓價低于面值,則以實際轉讓價格計入稅收;若轉讓價高於面值,則超過面值的部分作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申報股利所得稅。此外,“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12 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應以實際轉讓價格為課稅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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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13 條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