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如係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4條,生產事業在申請獎勵時,其所購置的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除非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否則必須是全新的。當這些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在國內購置時,如果已使用部分占全部價值的百分之五以內,則視為全新。 這一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生產事業在申請獎勵時所購置的設備都是全新的,並且要求在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必須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除非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否則自國外輸入的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都必須是全新的。而在國內購置的設備,如果已使用部分占全部價值的百分之五以內,則視為全新的。這樣的要求可以確保生產事業在申請獎勵時所購置的設備的品質和效能。 參考資料: 《原獎勵投資條例》。 《司法創新》期刊第307期:〈獎勵投資條例之創新及實務意涵〉。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